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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申請設置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及設置規範審查;其審查得委託第五條第一項之專業團體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條之設置規範,得製定各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供申請人選用。
申請人選用前項之標準圖樣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簡化其審查程序。
第 10 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 11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第 12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第 13 條
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應附加英語標示:
一、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之超級市場、量販店、餐廳。
第 14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